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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细资料大全_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栏目:数码科技

作者:B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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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2-19 10:12:3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于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基本介绍中文名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 主题内容 :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适用范围 :火电厂 定义 :温度为273K 基本介绍,定义,指标体系,标准值,其它规定,监测,标准实施,基本介绍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Integrated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GB 16297-1996代替 GB3548-83、GB4276-84 GB4277-84、GB4282-84 GB4286-84、GB4911-85 GB4912-85、GB4913-85 GB4916-85、GB4917-85 GBJ4-73各标准中的废气部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机车排气执行GB14621-93《机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 环境空气品质标准 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定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 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3.10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指标体系本标准设定下列三项指标: 4.1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3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2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品质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标准值 6.1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 6.2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 6.3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其它规定 7.1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 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7.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7.3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7.4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7.5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2规定的标准值。 7.6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监测 8.1 布点 8.1.1 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定,按GB/T16157-1996执行。 8.1.2 无组织排放监测的采样点(即监控点)数目和采样点位置的设定方法,详见本标准附录C。 8.2 采样时间和频次 本标准规定的三项指标,均指任何1小时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故在采样时应做到: 8.2.1 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 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 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8.2.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监测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 若浓度偏低,需要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 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8.2.3 特殊情况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8.2.1的要求采样。 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按需要设定的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3监测工况要求 8.3.1在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当时的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8.3.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况要求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4 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 8.4.1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执行。 8.4.2 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按GB/T16157-1996和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的分析方法有关部分执行。 8.5 排气量的测定 排气量的测定应与排放浓度的采样监测同步进行,排气量的测定方法按GB/T 16157-1996执行。标准实施 9.1 位于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污染源,其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总量控制标准。 9.2本标准中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在本地区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3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本标准已部分被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所替代。

大气综合排放标准

国家标准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1996)2010年5月,中国发布的《环境保护部门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33号),首次从国家层面上提出了开展VOCs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地方标准

原有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1996),仅对苯、甲苯、二甲苯以及酚类和甲醛的排放浓度进行限制,后又颁布的《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996),《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2001),《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07),《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07),《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07),《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2008)及《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2011)增加了对苯并芘、油烟VOCs、油气VOCs、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VOCs排放的限值。针对恶臭污染物出台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1993),对硫醇、硫醚、胺类等散发恶臭气味的污染物(大部分是挥发性有机物)作出了规定。地方控制标准方面,北京市、上海、广东省等走在前列,正在制定严格的VOCs排放控制标准。标准中需要控制的特定项目有所扩展vocs排放标准vocs排放标准,但是与国外相比,仍然控制得比较粗放。

①北京市:《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447-2007),《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DB11/501-2007)。

②上海市:《半导体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31/374-2006)

③广东省:《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5-2010),《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6-2010),《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7-2010)等。

涂料voc国家标准值是多少

国家环保总局最新发布的水性内墙涂料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要求规定,VOC不得高于每升100克。北京市制定的《室内装饰装修涂料安全健康质量评价规则》,对VOC的要求是必须在每升125克以下。

国外发达国家对涂料中VOC含量的限制很严格。以欧盟而言,一类(亚光类)涂料不得高于每升30克,二类(有光类)不得高于每升200克。

涂料国标《-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中VOC含量的定义是:“涂料中总挥发物含量扣减水分含量,即为涂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一般说来,材料中所含VOC越少,它对人体的危害就越轻微。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最新标准

法律分析:大气综合排放标准是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与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环境大气污染物检测的标准是什么?

法律主观: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年限规定了工业炉窑烟尘、生产性粉尘、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尘黑度的排放限值。它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厂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法律客观: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和燃气为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做出的定义,大气污染通常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过程引起某种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了足够的时间并因此而危害了人体的舒适、健康和福利或危害环境的现象。

空气污染对人类有着致命的伤害,全球90%的人口受其危害,据卫生组织最新数据显示,空气污染每年导致的死亡人数高达700万。

我们要了解空气污染及其潜在危害,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为了孩子的童年不要在灰霾中度过,改善环境质量,打响蓝天保卫战。

大气污染监测标准

GB 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3271-2014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9078-1996 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8485-2014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大气排放综合标准2021

法律分析:

常用的环境质量标准有:

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3、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93)

4、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

5、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

污染物排放标准

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2、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

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4、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5、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法律分析: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 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7.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7.3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7.4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7.5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2规定的标准值。

7.6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3.1 标准状态,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2、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4、3.4 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5、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6、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7、3.7 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8、3.8 单位周界,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9、3.9 无组织排放源,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10、3.10 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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