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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可以是保单吗_什么叫反担保

栏目:数码科技

作者:B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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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01 09:51:34

反担保又可称为求偿担保,偿还约定书获或保证书。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它反映了两者之间的权益关系。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为保险标的出具的付款担保中,通常都包括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也就是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出具其自负责的担保证明,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反担保。又称偿还约定书或反保证书。

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其代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当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追偿权落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这种债务人反过来又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叫反担保。

成立须具备要件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均适用于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

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

反担保的作用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其目的是为确保担保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担保中心通过对抵押物的权利主张,保证担保中心资金的安全,从而保证更广大贷款购房人的担保需求。如果没有反担保,担保中心就无法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担保中心认可的反担保抵押物的范围:反担保抵押物可以是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也可以是借款人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合法房产。目前,担保中心要求借款人申请贷款担保所需提供的抵押物就是其申请贷款所需购买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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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重点难点详解(总论部分)

前提都是你有一个房产,价值100万的;

1、在没有担保公司介入的情况下,你去银行贷款,这个房产只能在银行贷到65-80万元左右,房产抵押权人是银行,房产就为抵押物。

2、在担保公司介入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可以为你向银行发出100-200万元左右的担保意向,但需要你把房产抵押给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为担保公司;由此,担保公司要你把房产抵押给担保公司以防止你贷款后出现风险的过程就叫反担保措施,房产就是反担保抵押物(简称反担保物),只有当担保公司为你作出了担保保证后,才有反担保,否则没有反担保这个讲法。

一般有担保公司介入的贷款,可以把额度放大1到2倍,当然,需要担保公司的评审原则以及项目的情况而定的。

希望对你有帮助。

诉讼保全中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是什么意思?

1、担保的含义

民法上的担保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担保,是对合法债务的履行保证,广义上的担保,则可包括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项,如他人的行为。担保法上的担保,仅指狭义的担保(担保法第2条第1款)。

广义上的担保,实质上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比如,A向B保证,C一定不为某种行为,否则A向B支付5000元保证金,此处,C是否为一定行为就是AB约定生效的条件;狭义的担保则不能完全这样理解,虽然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该事实只是请求权发生的原因,而不是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比如在抵押的场合,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保全效力等等均已产生。

2、担保的分类(狭义角度)

(1)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

债的一般担保,是保证债权人一般利益的担保,是债的法律效力的自然结果。民事责任本质上是财产责任,因此责任人的所有个人财产就是其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合同法中债的保全制度(撤销权、代位权)就是为了加强债务人一般担保的能力。

债的特别担保,是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担保法上的担保,都属于债的特别担保。

(2)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这是根据法律规定的适用和类型化的程度进行区分。

典型担保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即是,另外《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合同法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尽管适用范围仅仅限于特定债务,也属于典型担保。

非典型担保也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其主要功能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比如让与担保(即债务人将一定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在其履行债务后可以取回财产,若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就担保物受偿)、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押金等。另外一种是担保不是其主要功能的担保方式,比如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民事责任,但又兼有担保的功能;抵销的主要功能是债的履行方式,但其又有事实上优先受偿的效果;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来属于债务转移的一种方式,但由于新旧债务人并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也有一定担保功能。

(3)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

这是根据担保发生的依据进行区分,前者是完全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保证、抵押,后者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留置、优先权。

(4)人保、物保、金钱保

这是根据担保的标的进行的区分。

人保实际是信用担保,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是;物保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来担保债权的担保方式,如抵押、质押;金钱担保其实是物保的一种特殊方式,其标的是作为种类物的金钱,比如定金、货币质押。

3、反担保

反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保证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而提供的担保(担保法第4条)。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所区别的是:(1)反担保中的债权人为原担保人。

(2)反担保是以原担保有效存在为前提的。

(3)反担保仅仅限于约定担保。

(4)反担保所担保的实际是原担保人的追偿权。由于原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在一定条件下才出现的,因此反担保所担保的属于未来的债权,这一点与额保证、额抵押同。

《担保法》第4条第2款规定:“反担保适用于本法担保的规定。”从字面理解,担保法规定的5种典型担保方式都可适用于反担保,但从反担保的性质理解,却有一定的限制:(1)留置不能为反担保的方式,因为留置权为法定担保方式,只有具备法定条件才能成立,而反担保是约定担保。

(2)定金也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因为定金只适用于双务合同,而担保合同却是单务合同。(参见担保法解释第2条第2款)

4、担保合同的当事人

约定担保是以合同方式成立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附随性,但其本身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当事人双方是担保权人和担保提供人,在担保人为第三人的场合,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并不是担保关系,而是担保合同的基础关系。其基础关系可以是无因管理,也可以是委托合同,也可以是赠与,基础关系的效力与担保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例如,第三人C受债务人B的欺诈,与债权人A签定了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C不能以受B的欺诈而主张撤销担保合同(除非A明知这个情况或者与B通谋)、与,因为对于A、C来说,C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受欺诈的事实只是该意思表示的动机(较远的原因),动机错误一般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5、担保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法律行为的主从关系原理,主行为无效的,从行为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当主债权不能有效存在时,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也就无效。

但是,担保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这时应先看当事人之间有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照合同无效的规则处理,此时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过《担保法解释》第7、8、9条对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些规定与一般的缔约过失责任还是有所不同,下面详细分析。

(1)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依此规定,首先要确定债权人有无过错,分两种情况讨论:

如果债权人无过错,则由担保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管担保人和债务人是否有过错。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来看,只有有过错的一方才承担相应责任,而按照解释的规定,只要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和债务人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要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担保人角度来说,让其在这种情况下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违背其签定担保合同时推定的意思。不过,在“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解释第9条第1款),而且即使担保人本身也是有过错的,仍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是因为担保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会超过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该债务完全是债务人应清偿的债务。

如果债权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担保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担保人有过错,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1/2.

(2)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依此规定,担保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但其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1/3.这是因为担保人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本不应对主合同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负责,因此只有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主合同效力有瑕疵仍然提供担保,而提供的担保是主合同成立的基础时,担保人才承担主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但是,主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不是担保人提供担保,因此对其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另外,适用本条的前提是,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因为主合同本身的效力引起的,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比如担保人与债务人通谋而致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不能享有限制责任的利益。

注意:上述赔偿责任,以信赖利益为限,不包括预期利益。

6、担保法关于“不能清偿”的含义

担保法及其解释不止在一处使用了“不能清偿”或类似用语(如“不能履行”),如先诉抗辩权中的“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又如解释第7、8条中“其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1/2、1/3”等。问题在于,“不能清偿”是一个相当有歧义的用语,从理论上说,种类债务没有不能履行的,因此在金钱债务的场合,今天不能履行不代表明天不能履行,如果这样的话先诉抗辩权就会成为永不消灭的权利,担保人也绝不会因为过错而需要承担责任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不能清偿”的含义。

按照学者的解释,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包括执行后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拍卖债务人的财产无人应买、或拍卖所得只能清偿部分债务、或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在执行期限届满以前无法查找其财产所在等等。对此,《担保法解释》131条已经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7、主合同解除时的担保责任

在主合同被解除的场合,按照合同解除效力的“直接效果说”,合同因解除而溯及的消灭,作为从合同,担保合同所依附的基础已经丧失,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债权人选择了解除合同,表明其已经放弃了担保权的行使,于是可得出主合同解除不得再行使担保权的结论。类似的情况还包括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场合。

遗憾的是以上推论实属大谬!担保合同虽然在效力上从属于主合同,其发生、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与主合同命运同。但主合同解除的目的实现与从合同的担保功能并不矛盾,如果强行将二者割裂,债权人必将陷入不利局面。试举一例予以说明:A与B签定一长期购销合同,由A向B供货,到货发款,C提供抵押担保,后B拖欠多期货款,A欲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假设优先受偿须以丧失合同解除权为代价,则A实现债权后仍然负有继续供货之义务,而面对B之根本违约,A已没有任何担保财产可供实现了。

由此可见,担保合同不能因为主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化为乌有,这时应该拟制合同关系在从合同可以依附的范围内继续存在。《合同法》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从合同仍得依附清算条款而继续存在。(类似的,违约金条款的存在也应做同样解释)

《担保法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然,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8、担保权的行使期限

担保可分为人保和物保。对于人保来说,担保法已经明文规定了保证期间,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要求的保证请求权得以在诉讼时效内继续存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将在保证部分阐述)。对于物保来说,由于该担保权属于物权,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物权一般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客体为请求权)和除斥期间(客体为形成权)。但担保物权却是一个例外,台湾民法的规定抵押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权利续存期限是5年。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不过担保法解释12条却做出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说明,担保物权的除斥期间是2年。

9、人保与物保的并存

有的著作将人保与物保的并存称为竞合,这是不准确的。在法律上,竞合是表征排他性、或相互冲突的概念范畴。而人保与物保的并存是指同一债务上有不同种类的担保方式同时存在,即“一债数保”。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保合同无效、被撤销、或担保物灭失且没有代位物的,人保责任不得免除。

如果主债权人在主合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而导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物保,保证人可以在放弃权利范围内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10、物保的竞合

所谓物保的竞合,是指同一财产之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担保物权的现象,也叫做担保物权的冲突,它不同于相容性的“一债数保”。

物保的竞合可以分为各种不同的担保物权竞合,比如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竞合、让与担保与质押权的竞合,这里仅仅讨论典型性担保的竞合问题。

(1)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因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而质权是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当抵押人再将抵押物用于质押,或质押人又与他人另行签定动产抵押合同时,二者便成立竞合。于此场合,有学者主张按罗马法所谓“同等情况下占有人优先”的原则确定质押优先,也有人主张区分二者设立的先后顺序确定其效力强弱。笔者认为,从公示的公信力的强弱角度,登记显然要优于交付,否则国家的登记制度丧失了应有的权威性,不动产登记制度便名存实亡。因此,《担保法解释》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押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2)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

一般认为,法定担保物权系基于特殊价值取向,应优先于意定担保,且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有直接关联,留置权债权的发生,使抵押物增加新的价值(比如因修理电视机而产生的留置),这往往有利于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当留置与抵押发生竞合,留置应优先。(担保法解释79条第2款)

(3)留置权与质押权的竞合

从理论上说,这两种都以占有为成立条件,似不能发生竞合。然二者之续存,则非以占有为必要(后有详细论述)。例如,当质押权人之质物被他人非法侵夺时,其质权并不消灭,可行使物上回复请求权,如果此时质物又被他人合法留置,两者权利可发生竞合。这时的权利竞合,是以留置善意取得为前提的,如果留置人明知标的物上附有他人质权,则不能合法留置该物。善意取得的效力为可取得无负担之物权,因此成立在后留置应优先于成立在前的质权。反之,留置成立在前,质押成立在后,道理亦同。

(4)抵押权与优先权的竞合

担保法及其解释均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国外优先权一般辅以登记制度,以公示方式明确其物权效力,得以优先于抵押权。但我国尚未建立这样的制度。不过按照特别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优先于抵押实现。但对于合同法规定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则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基于工程款这种有特殊保障意义的债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实现,因此这种法定优先权一般应优先于抵押实现。

(5)留置权与优先权的竞合

虽然二者均为法定的担保权,但基于类似的理由,优先权应优先于留置实现。

反担保函的大致意思是什么?

我们应该都知道 担保物权 有三种形式: 抵押 、 质押 和留置。那么大家是否知道人们说的质押 反担保 中这个反担保是什么意思呢?用最通俗的话说就是为了保证第三人权利的实现他的追偿权而设立的一种规定。那么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一下 诉讼保全 中权利质押 反担保合同 是什么意思? 诉讼保全中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是什么意思? 一、什么是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 反担保是指 债务人 或第三人向 担保人 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 债务 而遭受损失时,债务人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它反映了两者之间的权益关系。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为保险标的出具的付款担保中,通常都包括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也就是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出具其自负责的担保证明,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反担保。又称偿还约定书或反 保证书 。 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在 债务清偿 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 债权人 ,第三人对其代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当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追偿权落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这种债务人反过来又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叫反担保。 二、反担保的方式 反担保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而将留置和 定金 排斥在外。也就是说留置和定金两种方式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这是为什么 因为在留置和定金的担保中不会出现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所以,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既可以是保 证人 ,也可以是抵押人,还可以是出质人。 反担保具体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供大家参考。 (一) 房产抵押 反担保 房产抵押反担保是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即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房地产证、有完全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保证人的一种 反担保方式 。房产抵押应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国有 土地使用权 抵押反担保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指被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取得相应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给保证人的一种反担保方式。土地使用权抵押应依法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 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设备抵押反担保是指被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所有的设备依法抵押给保证人的一种反担保方式。抵押设备必须权属清晰,有较高价值,易变现,购进的发票等票据齐全且与设备型号相符。一般设备抵押应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海关监管设备应经海关批准后抵押给特定的 抵押权 人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 (四)自然人保证反担保 自然人保证反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反担保方式。自然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及 连带责任保证 ,用于反担保的自然人保证限于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应是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主要为被担保人的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或其他与被担保人有密切关系的个人。 (五) 股权质押 反担保 股权质押反担保是指被担保人以企业的股权依法质押给保证人的一种反担保方式。股权质押应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 (六)存单质押反担保 存单质押反担保是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存单质押给保证人的一种反担保方式。存单质押应在存单所在银行办理核押手续。 (七)存货质押及仓单质押反担保 存货质押及仓单质押反担保是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将其合法所有的存货或仓单依法质押给保证人一种反担保方式。 (八) 专利权 质押反担保 专利权质押是指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将其合法所有的专利权质押给保证人一种反担保方式。专利权质押应依法在国家 知识产权 局办理质押登记。 (九) 商标权 质押反担保 商标权质押反担保是指借款或第三人将其合法所有的商标权质押给保证人一种反担保方式。商标权抵押应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十)企业保证反担保 企业保证反担保是指被担保人的关联企业和为保证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种反担保方式。作为保证人的反担保企业应经审核并具有较好的债务清偿能力。 (十一)出口退税款帐户监管及质押反担保 出口退税款帐户监管及质押反担保是指出口企业即被担保人与保证人、银行就出口退税款帐户签定监管协议并且将退税账户中的出口退税款质押给保证人的一种反担保方式。 (十二)应收帐款帐户监管及质押反担保 应收帐款帐户监管及质押反担保是被担保人与保证人、银行就应收款帐户签定监管协议并且将应收款账户中的款项质押给保证人的一种反担保方式。 (十三)特许经营权收费帐户监管及质押反担保 特许经营权收费帐户监管及质押反担保是被担保人与保证人、银行就特许经营收费帐户签定监管协议并且将账户中的款项质押给保证人的一种反担保方式。特许经营权收费帐户监管及其质押反担保应获得特许经营权相关主管部门的确认。 (十四)林权抵押反担保 林权抵押反担保是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可用于抵押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给保证人的一种反担保方式。林权抵押需到当地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十五)股权零价格转让/回购反担保 股权零价格转让/回购反担保是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将其股东持有的部分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保证人的一种反担保方式。保证人担保责任解除后,将以零价格将股权转回被担保人原股东方。股权零价格转让/回购反担保的目的在于进入被担保人的股东会,影响其决策机制,防止被担保人出现侵害保证人权益的行为。 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我们都知道需要签合同,也是为了确保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实现。

反担保与担保的区别?

大家肯定都知道担保,但是很少的人知道 反担保 ,其实担保和反担保的联系是非常的密切的,对于反担保我们国家规定的内容也是有很多。反担保一般都是指 担保人 对他进行担保,然后他再对担保人进行担保,这样就是反担保。反担保函的意思就是为了反担保做出一个合同规定,如果出了事情一般都是需要按照反担保函当中的规定来寻找解决办法。那么反担保函是什么意思。 反担保函反担保函(Counter Guarantee)是指由 反担保人 应申请人的要求向担保人开立书面反担保文件,承诺当担保人在申请人违约后作出赔偿,且申请人不能向担保人提供补偿时,由反担保人提供补偿,并赔偿担保人的一切损失。 简介在国际业务中,由于对外国银行不了解,以及各国法律差异较大,受益人往往只接受本国银行开立的保函,因而申请人只好委托其往来银行先给受益人当地 代理 行开立反担保函,由该代理行再向受益人开立保函,这是一种适用较为普遍的反担保形式。 定义反担保是指 债务人 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 债务 而遭受损失时,债务人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它反映了两者之间的权益关系。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为保险标的出具的付款担保中,通常都包括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也就是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出具其自负责的担保证明,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反担保。又称偿还约定书或反 保证书 。 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在 债务清偿 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 债权人 ,第三人对其代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当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追偿权落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这种债务人反过来又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叫反担保。具备要件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 抵押 或 质押 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适用于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 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 可以看出反担保函就是对相应的担保人和担保事务做出的一个文件,反担保函是可以证明担保方面的各种事情的。所以说对反担保是非常有用的。反担保在生活当中其实发生的案例有很多,土地方面的问题也有很多涉及到反担保,所以我们一定要去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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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对债的担保制度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对担保制度所衍生出来的反担保问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由于学界对反担保这一担保制度中的特殊问题研讨不足,国外立法中亦乏更详尽的规定可资借鉴,人们对反担保中的诸多问题尚存在模糊甚至错误认识。

一、反担保的概念

《担保法》颁行后,通说认为: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或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从此观点看来反担保是担保之一种,债务人是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第三人为担保权人。从此原理剖析,我们只能认识到,反担保就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来说也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即相对于原始担保(第三人就主债权设立的担保)而言的。反担保仍然具有定限物权、从权利以及价值权和变价权的特征,也完全符合一般担保所具有的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的性质。笔者认为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简言之,也就是担保的担保。

反担保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并在既存本担保莱系的基础上设立的。作为反担保的对称并为反担保设定的前提和基础的本担保,是指并仅限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而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则不在其列。因为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时,不存在可期待的追偿权,自亦无从为其设立反担保。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以自己的财产代为债务之清偿。代偿债务后,该担保人即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就其代债务人向债权入清偿的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正如债权人因担忧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担保一样,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也往往会虑及其期待的追偿权成为既得权后能否实现的问题,为避免或减少其追偿权实现的风险,他可以根据情况事先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人向其提供反担保,以保障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权利的实现。

二、反担保法律关系

反担保具有从属性,它是以本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共包括一个主合同和两个担保合同,这三个合同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主合同,这是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合同,这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担保合同中,分别有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三方当事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要是保证债务人能及时偿还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这可以说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在反担保合同中,分别有担保人、债务人、反担保人三方当事人。在这里,担保人成为债权人,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之后,保证债务人能及时向担保人偿还其代为履行的债务,若债务人未按时履行此债务,则由反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实际上就是担保合同,只不过合同中的债权人是主合同下原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而已。因此,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履行为前提。

三、反担保的特点

1、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同于本担保。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换言之,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担保对象则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债权在主体、发生原因及范围等方面,均有别于主合同债权人的债权。

2、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于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的抵押、质押、定金担保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发生竞合,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当担保人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中,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别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三种既有紧密联系又相区别的合同来维系。其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而债务人尽管与债权入之间有主合同关系、与担保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且也要受到担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却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有关当事人未另外订立担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订明有关内容并由各当事人签章的情况中,该合同实质上是主合同、委托合同与担保合同三种合同关系的合并,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仍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而存在的。

同理,反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亦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但该两方当事人的担当者却与本担保合同大有不同。反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是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即本担保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即反担保人),既可以由债务人自己充当,亦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人充当。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不再是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反担保设定与否,方式与内容如何,均与其无关。反担保人只对享有追偿权的本担保人负其义务,即使本担保中的担保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如保证人无全部代偿能力等,主合同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反担保人对此承担责任,例女口,乙向丙借款10万元,甲为乙向丙提供担保,丁又为乙向甲提供反担保,那么在甲无能力全部承担担保责任时,丙无权要求丁承担担保责任。

3、反担保的从属性与补充性有特殊的表现

反担保也是担保,因而也具有担保所固有的从属性与补充性,然此二性在反担保中具有特殊的表现。与担保合同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不同,反担保合同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间的担保合同,它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但其相对于反担保合同而言又处于 “主合同”的地位。反担保的成立、效力、变更、解除等,并不直接决定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但主合同对反担保合同可能有间接影响,)而是决定于担保合同。同样,反担保责任的补充性也不是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言,而是指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入的追偿权后,债务人不对担保入之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方负代为清偿责任。 反担保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频繁和广泛,其原因无非是债权人为避免自己行使抵押权,质权等繁琐手续和麻烦而要求主债务人向其提供其认为满意和更快、更好实现债权的保证担保。而担保人提供保证时,又担心自己提供担保债权的实现问题,故出现反担保。实质上反担保与担保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某一时间或某一案件之中,出现一个担保的前提和基础上,又在一个特定的情形下设定一个担保的情况。本担保与反担保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故反担保也是担保,或者说反担保就是担保,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应明确和保护反担保中反担保权人的利益保护,才能使反担保发挥其更大作用,促进我国商业交往和经济发展,使之真正成为“市民们增进自己及公共福利的一种工具”。

房贷担保人如何自保

1、什么是贷款承诺?

贷款承诺是指银行承诺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某一时间按照约定条件提供贷款给借款人的协议。它属于银行的表外业务,是一种承诺在未来某时刻进行的直接信贷。它可以分为不可撤消贷款承诺和可撤消贷款承诺两种。对于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内客户未使用的部分,客户必须支付一定的承诺费。

2、什么是国家助学贷款?

国家助学贷款是由中央和省级政府共同推动的一种信用贷款,由国家指定的商业银行负责发放,对象是在校的全日制高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其主要优惠政策在于:一是无需担保,二是由中央或省级财政贴息一半。贷款金额主要根据公式确定:学生贷款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所在城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提供的收入、 社会 等其他方面资助的收入)。一般情况下,学生通过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每年可得到人民币8000元左右的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准上浮。

3、什么叫国内生产总值?

国内生产总值,简称GDP(Gross Domestic Product)。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使用本国或本地区的生产要素,在一年内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最终服务的货币价值总额。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常常被用来描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增长情况。但是,国内生产总值的概念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不能反映国民经济增长的结构和质量。片面追求GDP的高速度,容易导致经济出现高投入、高消耗、低效益、不可持续的粗放型增长模式

4、什么是担保?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担保通常由当事人双方订立担保合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5、什么是反担保?

反担保即担保的担保,它是指第三人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时,借款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如银行对借款人发放保证贷款时,保证人因要承担风险,故要求借款人为自己再提供担保,借款人为保证人所提供的担保即属反担保。担保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是对银行利益的保护,而反担保则是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旨在保护担保人不受损失。借款人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形式,既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因此,借款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内容和程序均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担保实践证明,反担保的做法能够促使第三人放心大胆地担任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者拿出自己的财产为银行设定抵押权和质权。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担保银行利益的实现。

6、什么是资金盘?

资金盘是指运用直销倍增原理,以滚动或静态的资金流通形式,拆东墙补西墙,用后加入会员的钱支付给前面会员的网络传销形式,本质是金字塔式传销诈骗。极具隐蔽性、欺骗性和 社会 危害性。资金盘的十大特征:

①高收益②涉及传销③非法集资④庞氏骗局(下一条解析)⑤虚假宣传 ⑥发行空气币⑦饥饿营销⑧割韭菜⑨鼓吹去中心化⑩套中套

7、什么是庞氏骗局

庞氏骗局,是对金融领域投资诈骗的称呼,是 金字塔骗局的始祖。 在中国庞氏骗局又称“ 拆东墙补西墙 ”或“ 空手套白狼 ”。简言之就是利用新 投资人 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 利息 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 假象 ,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很多非法的传销集团就是用这一招聚敛钱财的。

8、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有什么区别?

公募基金指发行人向不特定的 社会 公众投资者发售基金份额。任何合法的投资者都可以认购拟发行的公募基金份额。公募基金以众多的投资者为发行对象,证券发行数量多,募集资金的潜力大,投资者范围大,可避免发行的证券过于集中或被少数人操纵,而且可以增强证券的流动性,有利于提高发行人的 社会 信誉。但公募的发行条件比较严格,发行程序比较复杂,等级核准的时间较长,发行费用比较高。

私募基金是以特定少数的投资者为对象而发行的基金,对象有两类:一是指公司的老股东或少数投资者为对象的发行,二是指投资基金、 社会 保险基金、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与发行人有密切往来关系的企业等机构投资者。

两者最大的不同点在于以下方面:

首先,募集方式不同。公募基金通过公开方式募集,而私募基金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这是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主要区别。如在美国,共同基金和退休金基金等公募基金,一般是在公开媒体上大做广告以招徕客户,而对冲基金证券法规定它在吸引客户时不得利用任何传播媒体做广告,其参加者主要是通过所谓依据在上流 社会 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认识某个对冲基金的管理者的形式。

其次,募集对象不同。公募基金面向不确定的广大的公众;而私募基金募集的对象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

最后,信息披露要求不同。一般说来,公募基金对信息披露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其投资目标、投资组合等信息都要披露;而私募基金的要求则低得多。

9、什么是资本?

资本是指用于生产、销售及商品和服务分配的设备、厂房、存货、原材料和其他非人力生产资源。

10、什么是资本收益?

资本收益是指人们卖出股票(或其他资产)时所获得的超过原来为它支付的那一部分。

11、什么是资本主义?

资本主义是一种市场体系,它依赖价格体系去解决基本的经济问题:生产什么?如何生产?怎样分配?经济增长率应为多少?

12、什么是捆绑收益?

捆绑销售是指一种市场营销手段,出售两种商品的厂商,要求购买其中一种产品的客户,也要购买另外一种产品。

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就是专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在债务人要求为其作担保时,担保人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人或物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

反担保的设立实质上是为担保责任进行分担,在担保责任较重的合同中,反担保责任设立越大,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就越小,其财产损失的风险也相对减少。

实际上,做贷款担保人的风险都是非常大的,各位担保人在为他人作担保时,建议贷款担保人学会“自保”,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来自保。

担保人在担保期间不用承担什么责任

生活中很多时候,如果我们要进行借款的话是可以存在担保人的,如果在借款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就会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担保人在担保期间是可以不用承担责任的,对于这个问题大家应该不是很清楚,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以下几种情况担保人是可以不用承担责任的。

1、担保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5、超出“担保责任期限”担保也有“有效期”,法律条文中对有效期叫“担保期间”。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担保人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反担保可以是保单吗_什么叫反担保